一、概念及其构成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增设了行为方式,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二是扩大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本罪由于其本身行为的不特定性,由此所造成的危险也具有不特定性,但是总体来说,本罪所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这是由危险驾驶行为的特性所决定的,当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是不能预料和不能控制其所驾驶机动车的去向和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因为驾驶环境的改变使得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国家作为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有权制定各种管理体制和机制,这些体制和机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交通运输方面。我国对于规制交通运输方面活动有着相关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这些是所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只有当这些规则能够被很好地遵守和执行的时候,我们才能有一个安全有序的公共交通环境。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对国家这种交通管理体制的违反。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行为如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这些行为在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危险的同时也侵犯了我国交通管理体制,是对国家维持正常交通秩序的破坏。
(二)客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有以下四种: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具体情形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等,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根据本项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犯罪。“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是指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以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克驶;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因追逐驾驶或者飚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区分了饮酒和醉酒两种情形。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时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应当注意的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关系较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多发的重灾区,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这里的“校车”,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校车业务应当取得许可。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收到回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裁人数,不子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包括需要具备营运资格的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其他从事旅客运输的微型面包车等非营运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由有关部门颁发准驾证明。
从事校车业务的机动车和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危害性很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宜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限制为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适当标准,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设定为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适当标准。“严重”超员、超速的具体界限,还需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九)》的衔接性规定加以明确。只要从事校车业务的机动车和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与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而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等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糟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炙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而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根据本项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危共安全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般而言,下列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危及公共安全”,(1)采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4)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根据2021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本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的行为要件即构成犯罪。也即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后果,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条件。危险驾驶罪设置的目的是使得有危险性、有造成危害后果可能的行为得到相应的规制,从而避免相应危害后果的出现。这也是由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就是出于保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要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之前先对其进行管制,从而预防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可以成立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出于故意的心理。此处的故意所指的是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持的态度,并非对危险驾驶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所持态度。由于危险驾驶罪本身所主要调整的,也是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格控制,从而试图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所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例如行为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饮酒后驾车这一行为是行为人自己所追求的结果。
二、认定
1.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1)从立法原意看,醉驾一般(或者原则上)应当入罪。关键在于经过检验,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如上所述,我国现在执行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制定,并经2010年修订,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在《刑法修正案(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由于“飙车”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醉驾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人们担心这样规定会扩大打击面。立法机关认为,醉酒有明确的客观的标准,执法部门多年来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酒驾和醉驾两种行为与一般酒驾的界限清晰,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驾比较好掌握,因而没有采纳这个建议。另一方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取消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将其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对接。
(2)刑法总则“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即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科学的概括,不仅指明了什么行为是犯罪,而且用“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法律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原则定罪处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主要理由是:“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刑法总则相抵触。”“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刑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义。”“看情节不违背罪刑法定。罪刑法定‘主要是反对类推’、法律溯及既往、立法模糊等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第13条的但书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没有为醉驾设置情节上的限制,就不能适用“但书”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应当适用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关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是否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但从司法实践经验看,是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刊登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就是例证。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和暂住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8月,就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就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居民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案发也是在其持该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故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注:1996年第一次修正)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张美华无罪。《公报》在“裁判摘要”中写道:“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从而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上海市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及其观点是正确的。
(3)从司法实践看,醉酒驾车情况纷繁复杂,确有特殊情形:有的是在夜深人静、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驶;有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醉驾;有的是因酒后找不到代驾而醉驾;有的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驾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劝解下立即停止驾驶,等等。这些特殊情形下的醉驾,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后不顾劝阻坚持驾驶、专门在繁华闹市驾驶等显然不同。众所周知,犯罪必须具有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对于极少数醉酒后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被告人王××危险驾驶案。2011年5月13日23时许,王××醉酒后在某市某建工集团院内,因顾及自己停放的车辆可能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在移动车辆时碰撞了两辆汽车,被警方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醉驾的小区道路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该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被告人是在自己居住的家属院内驾驶车辆移动,该家属院为居民小区,有围墙与外部相对隔离,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停放,因此,王××并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上驾驶车辆。第二,与一般醉驾相比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王××虽有醉驾行为,但系因担心醉酒前(白天)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在醉酒后短距离移动车辆;且王××当晚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回家,避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说明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案发后,王××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赔付了被刮擦的车主。第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为了打击那些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醉驾者。本案中,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影响小区内其他车辆的通行而在醉酒后移动车辆,并非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仅造成其他两辆停放的车辆轻微刮擦,且案发后主动赔付(另一辆很轻微,不需要赔付)。综观全案,被告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我们赞同某区法院的意见。总之,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到理性司法,既严格依法办事,又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2、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直接以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故意采取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方法,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喝酒壮胆之后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冲撞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在调整对象上有着不同:交通肇事罪所调整的仅是一般的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而本罪所调整的,是严重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的行为,例如醉酒驾驶等。这种严重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的行为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正是此类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失的,如果查实主观上确系故意的,应当在此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与2017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相比,法发〔2021〕21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规则的规定,未再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要一律入罪,仍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